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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刘某某民生、销售伪劣产品)(公开版)_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号,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家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大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民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7月,在大厂县**镇**村西**庄园原址内,被告人高某某雇佣刘某某民私自开设私人加油站,在未取得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买卖成品油(汽油)。在此期间,高某某共购进汽油5次,共计20吨,购油款9万元。通过二维码进行交易660余次,销售款102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明

检察官助理:赵坤

2020年11月13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证人名单1份。

3、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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