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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刘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街**村**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养殖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理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2018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高某某受邀在马某某(另案处理)所开设的赌场抽头打金,该赌场在弋江多地窜流,主要在弋江镇中洲、凤洲,偶尔到南陵县弋江柿坝等地,以“二八杠”为赌博方式的赌博。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外场(即安排场地、望风及防止他人到赌场滋事等),被告人高某某一般按5%的比例进行抽头,该赌场一直持续到2019年4月份。赌场每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高某某一直在该赌场打金,获利达三万元左右。 

2、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某、厉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开设的赌场上望风、发放各种费用等,该赌场在弋江多个地点移动轮换,被告人刘某某在场上持续了半年之久,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带上伏某某(另案处理)等几个小青年开车将被害人郭某某带至弋江二电站附近河埂边,与王某某汇面。王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了质问、恐吓,后拿刀架在郭某某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并要求郭某某下跪,警告郭某某不许举报其老街赌场的事,不许在弋江镇混,被告人丁某某等围在旁边,持续十余分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丁某某驾车将所有人员带回原处。

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被告人丁某某系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

2、同案人的供述与辨解:同案人王某某、厉某某、高某某、叶某某等供述与辨解;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鲍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施某甲、肖某某、洪某某、章某某、汪某某、严某某、任某某、施某乙等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辨解: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均属从犯。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恐吓、威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从犯。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本次犯寻衅滋事罪,系从犯,应当判处拘役的刑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泽华

检察官助理:冯祺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分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起诉书正、副本壹拾捌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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