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9〕6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嘉兴市*****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大街**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65********,苗族,大专文化程度,嘉兴市*****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嘉兴市*****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门**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嘉兴市*****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桐乡市**镇(****面)***村****桥**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2月3日至2月28日; 2019年4月15至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7月间,林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梁某某(在逃),在明知类似“**”饮品中含有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商量在广东以外的地方生产。具体分工由林某某提供能转化为有毒有害成份的高浓度非食品原料香精,由李某甲具体联系生产厂家,由梁某某负责销售。其后李某甲指使颜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桐乡市***食品厂进行生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徐某某等人则在明知他人委托生产加工的饮料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的情况下,在2018年4月和7月三次予以加工生产。现民警在广东及桐乡市颜某某丈母娘家仓库等地扣押到有毒有害的饮料59399瓶,折合最低销售价为108.9万元(4950箱*220元/箱)。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抽样鉴定,所扣押的饮料样本中均含有毒品γ-羟丁酸(GHB)。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货运单、**物流集团签收联及系统查询单、通讯联系单、抓获经过、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林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路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
6. 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沈某某明知他人委托生产加工的饮料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予以加工生产,数额达108万余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均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和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徐某某、沈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的扣押物存于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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