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75********,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小区**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64********,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开始,江某某、舒某某(已判决)在刘某某(在逃)的指导下,以**研究中心为指导机构,成立北京**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再以该公司名义投资成立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区**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以“北京**集团”或“北京**”的名义对外发行名为“**通证”(又名“SCC”、“银币”)的虚拟货币。江某某、舒某某虚构“银币”的背景和发展前景,通过不断提升“银币”的价格和设置高额的动态奖励,利用互联网、微信、宣传会、媒体等渠道进行宣传,引诱他人投资购买100枚以上的“银币”成为公司会员。会员入会需由上线会员推荐,下线会员下载上线会员推送的“scc”手机APP二维码并注册之后,向公司或者上线会员直接购买100枚以上“银币”成为公司会员。公司将相应“银币”数量拨付至会员账号中,并在域名为scc-pay.corn的平台网站注册,按照“双轨制”结构对会员安排点位。
成为新会员后,便具备发展下线会员的资格。为激励会员不断发展新人加入,该组织设立销售激励机制,一是静态奖励,通过账户中冻结的“银币”数量,享受比例不等的“银币”奖励。二是动态奖励,分别为推荐奖,上线会员可获得直推下线会员每天解冻“银币”总额1%的奖励;小区算力奖(又名“分享算力奖”),会员发展下线分为大、小两个区,大区为“共享区”,小区为“分享区”,会员按分享区冻结“银币”数量获得该区冻结“银币”总额不同比例的奖励;管理奖,上线会员按推荐人数从下线三代内(2018年11月后变更为两代)会员分享算力奖中获取不同比例的奖励;福利奖,2018年6月到2018年10月期间,会员分享区持币量达一定数量可获得不同价位的车辆奖励。同时上线会员每推荐一名下线会员购买“银币”,可将自己账户内的“银币”出售给下线会员,以此享受不等比例的“银币”奖励和获取出售“银币”的非法收益。此外,需要提现的会员必须从该公司购买6000元一台的POS机,每日最高提现额度为1000元。经鉴定,江某某、舒某某等人在我国湖南、河北、云南、贵州、黑龙江等多省发展306级会员,注册账户66140个,去重后账号56405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北京**”用于吸收会员资金的6个一级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入净额为人民币220243985.54元。
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北京**公司为传销组织的情况下,以中盾经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副主任的身份三次为“北京**”站台宣传,邀请国家相关部委退休老干部出席会议,使得**会员相信“北京**”有国家背景和政府支持,推动了“北京**”传销组织的扩大,并从“北京**”获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北京**”为传销组织的情况下,接受刘某某的安排,帮舒某某对接项目,并冒称国资委领导,五次为北京**公司组织会议、活动站台宣传,从“北京**”获取好处费用共计人民币11.9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成立了北京**文化发展中心后,将该中心的全部工商资料、公章和银行对公账户交由“北京**”使用,为“北京**”传销资金的流转提供便利。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宣传资料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舒某某、尹建康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5.远程勘验、搜查、辨认笔录;6.“银币”后台数据、司法鉴定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银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双轨制”结构组成多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高某某联系电话1355253****;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21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