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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叶某某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信县**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阳信县**乡**村。2013年8月29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阳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2013年9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阳信县公安局洋湖派出所罚款伍佰元;2017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阳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与刘某某共谋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欠款,由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其别克轿车与刘某某、武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押带至阳信县步行街东首路北武某某租住的沿街房二楼一房间内,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欠款的过程中指使武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其下跪,当晚安排多人轮流看守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继续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期间押带其外出要账,致使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三天。

2、2016年7月某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为向被害人吕某某索要欠款,伙同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吕某某带至阳信县职业中专家属院被告人高某某的家中,在逼迫被害人吕某某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拿出电棍交给被告人叶某某,让其吓唬被害人吕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在卧室及客厅内威吓并电击被害人吕某某身体,至当日11时许,被害人吕某某被迫答应将其在威海的房子抵给被告人高某某后,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吕某某押带至威海、青岛等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好真

检察官助理:佘晓菡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小区,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乡**村;

2、侦查卷宗三册、单行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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