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向某某等7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1日被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8日被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上述七名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在彝良县**镇**街上发生争执,高某某被冯某某、吕某某等人吓跑后,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向某某称自己被打,随后向某某邀约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携带砍刀一同从彝良县城乘坐两辆出租车赶往**街上,高某某驾驶摩托车从**街上跟在冯某某等人乘坐的由杨某某驾驶的云C*****微型车后。凌晨3时许,杨某某等人驾车行驶至彝良县**镇吴家桥时,高某某打电话告诉向某某冯某某等人乘坐的车的位置,向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将车拦下,随后赶到的高某某与向某某等人一同使用砍刀对杨某某驾驶的微型车进行打砸,并用砍刀从车窗向车里乱捅,造成坐在车内的被害人康某某、熊某某、吕某某、梅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受伤。经彝良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康某某胸部、腹部、臀部及双上肢及右下肢检出软组织损伤;熊某某双上肢、腹部、腰部及右下肢检出软组织损伤;吕某某左上肢、左下肢检出软组织损伤;梅某某右肩胛部检出软组织伤;黄某某右膝部检出软组织损伤;冯某某左颈部、右上肢检出软组织损伤。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微型车损失为10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向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受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向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易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检察官助理:李昌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向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易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共680页,量刑建议书8份;

3.光盘1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