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5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6日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6********,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7日,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9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偿还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22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以(2017)鄂1202执异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为郭某某、王某某与**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高某某、吴某某在收到咸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咸安区人民法院对高某某采取司法拘留后两人仍拒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有关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18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7128****;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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