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5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浴场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浴场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3********,汉族,高中文化,**浴场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与顾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共同出资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开设**浴场,并雇佣被告人房某某在浴场内工作。上述人员经商议,由房某某负责招揽卖淫女,容留卖淫女在浴场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并按比例分成。
2020年1月15日,卖淫违法人员杨某(另行处理)与嫖客吴某某(另行处理)在**浴场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4月10日,卖淫违法人员杨某与嫖客金某(另行处理)在**浴场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4月13日,卖淫违法人员罗某某(另行处理)先后与嫖客金某、辜某某、李某某(均另行处理)在**浴场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13日至**浴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4月13日晚容留罗某某卖淫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先前容留杨某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卖淫违法人员杨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经被告人房某某联系至**浴场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其中,杨某于2020年1月15日、4月10日分别与嫖娼违法人员吴某某、金某发生性关系,罗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先后与嫖娼违法人员金某、辜某某、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经辨认,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为浴场老板、房某某为联系人;
2.嫖娼违法人员金某、吴某某、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先后于2020年1月15日、4月10日、4月13日至**浴场嫖娼,经辨认杨某、罗某某即为浴场卖淫女;
3.证人范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等书证,证实董某某将本区**弄**号后面的一幢房屋租给范某某开设浴场,后范某某又于2019年10月,在被告人房某某的介绍下,将**浴场租给了顾某某;
4.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2020年4月13日21时许,民警对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浴场进行检查,抓获多名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及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等人;
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处理情况;
6.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顾某某就容留卖淫一事的谈论及资金转账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嫖娼违法人员罗某某、杨某、金某、吴某某、辜某某、李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尧杰
检察官助理 郭润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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