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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吴某某等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5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浴场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浴场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3********,汉族,高中文化,**浴场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共同出资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开设**浴场,并雇佣被告人房某某浴场内工作。上述人员经商议,由房某某负责招揽卖淫女,容留卖淫女在浴场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并按比例分成。

2020年1月15日,卖淫违法人员杨某(另行处理)与嫖客吴某某(另行处理)在**浴场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4月10日,卖淫违法人员杨某与嫖客金某(另行处理)在**浴场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4月13日,卖淫违法人员罗某某(另行处理)先后与嫖客金某、辜某某、李某某(均另行处理)在**浴场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13日至**浴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4月13日晚容留罗某某卖淫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先前容留杨某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卖淫违法人员杨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经被告人房某某联系至**浴场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其中,杨某于2020年1月15日、4月10日分别与嫖娼违法人员吴某某、金某发生性关系,罗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先后与嫖娼违法人员金某、辜某某、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经辨认,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浴场老板房某某为联系人;

2.嫖娼违法人员金某、吴某某、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先后于2020年1月15日、4月10日、4月13日至**浴场嫖娼,经辨认杨某、罗某某即为浴场卖淫女;

3.证人范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等书证,证实董某某本区**弄**号后面的一幢房屋租给范某某开设浴场,后范某某又于2019年10月,在被告人房某某的介绍下,将**浴场租给了顾某某

4.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2020年4月13日21时许,民警对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浴场进行检查,抓获多名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及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等人;

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处理情况;

6.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顾某某就容留卖淫一事的谈论及资金转账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嫖娼违法人员罗某某、杨某、金某、吴某某、辜某某、李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尧杰

检察官助理  郭润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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