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以诈骗罪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4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3811996********,汉族,大学肄业,无业,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街**段**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以诈骗罪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4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5日、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20日,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从事套路贷业务,将无钱偿还贷款的大学生被害人于某甲约至本市江宁区莱茵铂郡大厦15楼,介绍给吴某某等人。吴某某和于某甲谈好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万元,约定于某甲每半个月还款1200元,共还款10个月。吴某某以防止于某甲借钱不还为由,骗于某甲写下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的借条,并要求于某甲持2.4万元现金和借条拍照。后吴某某以服务费的名义扣除1000元,实际借给于某甲现金9000元。随后,高某某骗取于某甲中介费500元。2017年11月25至12月12日期间,吴某某以签到费的名义,骗于某甲向其微信转账18次,每次50元,共计900元。2017年12月2日,于某甲通过支付宝向吴某某还款1200元。2017年12月19日,因于某甲未按约定偿还1200元,吴某某指使他人持金额2.4万元借条至于某甲家中要债,被害人于某乙(于某甲父亲)支付1.5万元。2017年12月21日,于某甲因深陷套路贷,休学回家。综上,吴某某伙同高某某通过骗于某甲写虚高金额借条、虚构中介费、服务费、签到费等费用,骗取于某甲及其家人钱款共计86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6日15时许在本市南京南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22时许在本市江宁区**路**号**小区内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借条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朱赫
检察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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