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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唐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小区。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唐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沁阳市齐祺渔锅饭店门口的一辆雅马哈R6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被告人唐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张 帆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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