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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唐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二部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7********,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场甲**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蒙古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2********,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区**路**。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于2019年9月6日和2019年 10月 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唐某甲协商,二人合伙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乌拉特前旗******的农地进行开垦种植农作物。由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农地,负责耕种收割等农田作业,被告人唐某甲负责在耕地附近打井并安装变压器,加电线,用于浇灌农田。二人共同承担所开支费用,每人分得一半地的收成。于2016年按协议,被告人唐某甲完成了打井,安装变压器之后,被告人高某某自2017年至2019年间在其原有的农地逐年拓展开垦并每年种植葵花或玉米。在此期间,乌拉特前旗**牧场和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工作人员,多次制止被告人高某某破坏国有林地行为,而被告人高某某用手机通知被告人唐某甲被制止种植经过后,二人未听取劝阻继续种植。于2019年6月12日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接到举报后,将案件移送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于2019年07月12日立案,同年07月19日和10月25日将被告人高某某、唐某甲分别传唤到案。案破后,经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鉴定,二被告人开垦种植农作物的100.345亩地为乌拉特前旗政府于2003年日元贷款作业设计的4小班地块,该地块属已种植柠条的国有林地。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 勘验、辨认笔录: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鉴定,现场勘查、照片及被告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唐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行为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图木乐

2019年12月12日

附:

    1. 二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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