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刑一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2198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2011年7月11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8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组**号。2014年9月17日因盗窃原油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7********,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5********,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号。201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因患有肾病未执行。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9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吴某某、卓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伙同宗某某(另案处理)在任丘市于村乡东黄垒村西,大广高速路西侧盗窃华北油田采油一厂管线原油,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卓某某予以协助。高某某等人先后四次从华北石油采油一厂鄚1采油站至鄚3采油站的集输管线上盗接输油管线,将原油引至承租院内并联系买家将原油销赃,共计40吨,经查被盗原油价值51899.44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原油两车,价值25341.84元,被告人卓某某参与盗窃原油两车,价值265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原油价格证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吴某某等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吴某某、卓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吴某某、卓某某、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
广星、卓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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