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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室,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号。2017年1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相对不起诉。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室,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雇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鲁D****M号蓝色比亚迪轿车,共同运输疑似汽油,在途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与育秀街交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车上共查获疑似汽油40桶(疑似汽油重量共计320升)。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的车载40个塑料桶内疑似汽油中检出汽油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驾驶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机动车,运输危险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各拘役三个月且可以适用缓刑,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一册、补充材料四份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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