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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5********,汉族,高中文化,协勤,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协勤,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20时17时分,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97号宝捷路驰汽修门口,因琐事借故生非,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文某某、苏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文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的结果。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外侧髁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文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各一处、一名被害人轻微伤一处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昊泽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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