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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宋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县**村**营村**组**号**单元**室。因犯抢劫罪,1996年5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县**村**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8月31日被广州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14时许,在邓州市高集镇袁庄村新建队东边的水泥路旁,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驾驶高某某的一辆套牌银灰色面包车(车牌为豫R****),用自制的套狗圈将被害人袁某某家散养的土狗盗走。案发后,宋某某家人退赔被害人袁荣跃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在位于邓州市高集镇吕堂村沙庄组沙某某家门口北边的桥上,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驾驶高某某的套牌银灰色面包车(同上),用套狗圈将沙吉飞家散养的土狗盗走。案发后,高某某家人退赔被害人沙吉飞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1月18日12时许,在位于邓州市林扒镇千兵村张家组田某某家门前,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驾驶面包车(同上),用套狗圈将田国伟家二只土狗盗走。案发后,高某某家人退赔被害人沙吉飞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驾驶高某某的面包车(同上),沿邓州市小杨营村、构林镇、孟楼镇、高集镇等农村道路,寻找作案目标土狗时,被邓州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棉麻手套22双、撬杠3根、车牌:两幅、套狗圈23个、带把套狗圈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身份信息、到案证明、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证人钱玲敏、陶改彦等证言;被害人袁荣跃、田国伟等陈述;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且退赔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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