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尚某某、刘某甲 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某某某、高某某先后在红安县八里湾镇东方超市旁边的门店里、红安县八里湾镇八里湾村胡家田某某某老屋等处开设赌场,组织刘某乙、王某甲、彭某甲、王某乙、戴某某、陈某某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运营期间,某某某负责赌场整体运营,高某某为赌场运营提供资金,并吃红。尚某某、高某某分别非法获利60000余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3日至11日,被告人高某某、某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甲在红安县八里湾镇茂源山庄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梅某某、王某甲、彭某乙、彭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舒某某、宋某某、戴某某、刘某丙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运营期间,高某某负责赌场整体运营,为赌场运营提供资金,某某某和刘某甲在赌场打工并领取高额工资和分红。高某某非法获利20000余元人民币,尚某某非法获利10000余元人民币,刘某甲非法获利3000余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某某某、刘某甲积极退缴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判决书、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梅某某、王某甲、彭某乙、彭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舒某某、宋某某、戴某某、彭某丙、刘某丙、吴某某的证言;3. 视听资料;4.被告人高某某、尚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尚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某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尚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莉娟
检察官助理:姚志刚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号**栋**室,联系电话1598710****;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59757****;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红安县八里湾镇老街,联系电话1882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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