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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居某某盗窃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5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区**镇**号,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居某某(曾用名: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7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原新疆**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幢**室(乡村),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镇**村**巷60号**幢**室。被告人居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指使被告人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B·B49**的红色东风牌天龙自卸货车,在米东区**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拉煤期间,多次利用**煤矿煤场与磅房距离较远的漏洞,从**煤矿装载块煤后,先将整车块煤拉至高某甲自家煤场偷卸掉一部分,再将剩余块煤拉至磅房过磅称重。被告人高某甲、居某某采取盗窃**煤矿块煤共计约120吨,经鉴定被盗块煤金额每吨为297元人民币,总涉案金额为3564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1日13时许,米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能源有限公司**煤矿磅房附近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居某某抓获。202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乙带其父高某甲到米东区东山派出所投案。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亲属向米东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退赔35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甲、居某某常口信息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居某某的身份信息。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案件来源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3)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20年7月1日13时许,米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有限公司**煤矿磅房附近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居某某抓获,抓捕过程中居某某无反抗。202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乙带其父高某甲到米东区东山派出所驻所刑警队投案。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1997)天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5)神华**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预提单及地磅过磅单明细。证实提煤统计表格显示有8车净重为0的过磅记录(有对应提煤单号),另有4车轻车过磅时间与重车过磅时间完全一致的情况(过磅单前增加标记“M”)。

(6)视频截图四张。证实2019年4月12日新B·B49**红色东风牌天龙自卸货车在**煤矿运煤通道门卫室、**矿**号地磅过磅的情况。

(7)2019年煤炭供需协议书二份。证实甲方**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煤炭供需协议。煤炭品种为块煤,交货地点为甲方煤场,运输方式为乙方汽运自提,甲方将货物交给乙方即完成交付。**煤矿煤炭价格为**煤矿、**煤矿西区(原**煤矿)出矿价297.44元/吨(含税)。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8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20年9月25日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我所工作人员查询,新B·B49**黄牌车车辆所有权人为昌吉市**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274178-8.车架号LGHXPJ6X0********。中文品牌为华神牌。车辆于2013年5月24日在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

(9)收条一张。证实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乙向米东区**有限责任公司退赔3564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乙证实我从事煤炭经营工作,开了两家公司,一个公司名称是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我,另外一个公司名称是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我媳妇游某某。我们公司一般在新疆奇台县**煤矿、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煤矿和**煤矿拉煤,跟他们签订购煤合同,我们用车将煤拉到我们公司的煤场,之后再将煤卖给住户取暖用。2019年我们两个公司跟新疆**有限公司只签了两万吨的购煤合同,煤拉完后没有续签合同。我公司煤场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镇**路口附近,距离新疆**有限公司**煤矿四公里左右路程。我们公司从**煤矿拉煤泥和块煤,2019年1月份新疆**有限公司**煤矿不让我们拉煤泥了,我们才开始拉的块煤。新B·B49**自卸货车是一个叫居某某的人在开这辆车,我父亲高某甲跟车。新B·B49**自卸货车拉块煤可以拉二十多吨。2020年7月2日,我父亲高某甲和司机居某某因为盗窃煤炭,被公安局拘留了。我不知道他俩盗窃煤炭的事。2020年7月1日我到米东区东山派出所问居某某的情况,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说让我爸来一趟,也没说是什么事情,7月2日上午我就带我爸到东山派出所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金某某证实2019年6月份,我们公司纪委接到匿名举报,举报我们公司**煤矿有偷煤现象,公司纪委通过查看视频监控,发现车牌号为新B·B49**的货车有偷盗煤炭的行为。2019年4月12日该车在我们**煤矿拉煤两次,第一次正常拉煤,第二次该车进场拉煤,中午13时09分空车在磅房过磅,过完磅进到煤场装完煤,13时43分出**煤矿运煤通道时门口视频监控显示是重车出煤场,到磅房过磅时间是14时13分,视频显示为空车过磅,我们看完视频监控后确定该车存在偷盗煤的情况。我们公司磅房到煤场距离3公里左右,新B·B49**这辆货车是给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拉煤的,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是我们公司的块煤客户,每年跟我们公司签订块煤购销合同。我们纪委在视频监控上发现了新B·B49**货车一次,这辆车具体偷盗过几次我们不清楚。我们公司块煤每吨340元人民币,新B·B49**货车一次拉煤21吨左右,一车煤价值7500元左右。新B·B49**号车是一辆橘红色的东风天龙牌前四后八自卸货车,载重21吨左右,不知道车主是谁,驾驶员登记的名字好像是居某某,其他情况我们就不清楚了。

有时候矿上出的煤少,也有车拉不上煤的情况,我们单位要求没有拉上煤的车辆也要复磅,将驾驶员的提煤单盖上作废章后给驾驶员,所以有些过磅记录为0,还有之前的监控被覆盖了,我们单位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将煤炭全部盗窃。车辆轻车过磅后,磅房电脑没有显示或者磅房停电等原因造成没有记录,车辆重车过磅后磅房的工作人员会对记录进行手动补录,所以时间上会显示一致,补录的记录电脑上显示的磅单号前会多加一个“M”,这个对事实认定不影响。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9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我请的司机居某某在米东区**煤矿拉煤的时候,我让居某某把车先开到煤场卸掉一部分,每次卸十吨左右,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然后再开车到磅房过磅,从2019年1月份到2019年4月份,我们这么干了四个月,每个月卸二三次。我和居某某在**煤矿总共偷了120吨左右的块煤,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偷煤是我的主意,我跟居某某说弄点外快,不行就拉煤的时候卸上一些,居某某说不行吧,我说先试试,第一次我们开上车把煤拉到煤场卸了七八吨块煤,发现没人查,之后又接着干了。居某某开的是一辆红色的前四后八自卸货车,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车牌号新B·B49**。我们从**煤矿拉的块煤,每吨180元,我卖给别人是210元或220元一吨。我和居某某在**煤矿把煤拉出来,看到没人注意,就先把车开到我的煤场卸掉一部分,然后再掉头回到磅房过磅。我们家煤场在米东区**镇上面一点,我不知道那里叫什么名字,**煤矿距离我家煤场四公里左右,磅房就在我家煤场到**煤矿的路的中间位置。我儿子的公司给煤矿上先交钱,公司名字我不知道,比如给煤矿交100吨煤的钱,每次拉完煤,磅房过完磅就在上面扣掉我们拉煤的吨数,等到快拉完了,我们再交钱。我没有给居某某任何好处,也没有给家里人说偷煤的事。

(2)被告人居某某供述2018年12份我给一个叫高某乙的老板开车拉煤,从米东区铁厂沟镇**煤矿往老板的场拉煤,老板的煤场距离**煤矿五六公里路,我驾驶的车辆是一辆红色的东风牌天龙前四后八自卸货车,车牌号是新B·B49**。我开车拉着老高,先是空车在**煤矿的磅房过空车磅,之后开车在**煤矿的煤场拉煤,装完煤从煤场大门出来,不去**煤矿的磅房过磅,直接把车先开到老高家的煤场,把车上的煤偷卸下来一些,然后把车上剩下的煤拉上,拉到**煤矿的磅房再过磅。我们从2019年1份开始拉块煤的,一直拉到2019年4月份,每个月偷卸两三次块煤,一共加起来偷卸了大概十几次。大概每车可以偷卸十几吨,每次到**煤矿装块煤重量也不一样,装的多的时候装40多吨,一般都是30多吨,具体装了多少煤、偷卸多少都是老高下车过磅,我不知道。2019年5月在**煤矿拉煤,进出车跟以前不一样了,都有人跟车,装好煤,车上都贴上封条,我们就偷不上了。偷煤是老板父亲的主意,老板高某乙是否知道偷煤的事情我不清楚。2019年5、6月份,老板把新B·B49**号车卖掉了。我是给老板打工的,我买车的时候问老板的父亲借过钱,我觉得欠他的人情,他说让我卸煤的时候我就照他说的干了,我偷煤没有额外的好处。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二份。证实2020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乌价认字[2020]第505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的“洗精块煤”进行价值认定。以2019年4月为基准日期认定(29.30MJ/kg-31.24MJ/kg)1吨,价值297元;2020年9月21日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乌价认字[2020]第506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的“3项洗精块煤”进行价值认定。以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为基准日期,认定型号为29.65-32.28MJ/kg洗精块煤1吨,单价297元;认定型号为29.53-31.57MJ/kg洗精块煤1吨,单价297元;认定型号为29.40-31.46MJ/kg洗精块煤1吨,单价297元;合计891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居某某。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二组。证实被告人居某某、高某甲带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对其拉煤的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煤场、磅房、卸煤的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镇高某甲煤场等地点进行指认。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提供的新B·B49**号车在2019年4月12日经过该煤矿煤场通道门卫室、磅房时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居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3564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居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居某某积极主动退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怀鹏

检察官助理:牛晓艺

2020年10月20

                                      (院印)

书  记  员:罗根欣

附:

1.被告人高某甲、居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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