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0********,汉族,中共党员,个体,大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区**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2********,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
三被告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岳某某、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曹家岗村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为配合镇政府美丽乡村绿化提升改造,提升村内绿化水平,于2018年底提议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公路两侧的62棵杨树砍伐,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及村“两委”联席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将该些树木进行砍伐。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将该62棵杨树以6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并让其二人砍伐。后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所购买的树木没有砍伐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初将该些树木砍伐,后转卖给杨某某赚取差价。上述6000元树款由被告人岳某某交至曹家岗村委会。经武清区林业局现场勘察,被砍伐的杨树62棵折合蓄积28.9043立方米。后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主动将其违法所得上缴公安机关。
被告人高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林案件现场勘察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岳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岳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进行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岳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颖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武清区**镇**村**区**号候审,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现在宝坻区**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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