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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常某某、姚某某等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伪造公司印章、非法持有枪支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住淮南市大通区九龙**镇**村**栋**号。被告人高某某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乳名:**,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期**室。被告人常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乳名:**,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村。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参加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了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高某某自2000年至今,从中国建筑第**工程局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配套施工工程。2016年前后,高某某在未注册公司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从中建**局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太和县**安置区项目的配套施工工程,由姚某某、常某某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张某某负责为高某某开车,任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在太和县**安置区项目配套工程施工阶段,高某某与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太和县建筑工程领域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高某某为纠集者,以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太和县**安置区项目的办公地点(以下简称:太和项目部)发放工人工资,钢筋工胡某乙因领取的工资不够,又返回办公室向高某某索要,遭到高某某的辱骂和殴打。而后高某某、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以银行袋子在银行有押金为由,强行向领钱的分包工程班组长索要银行袋子钱,其中沈某甲2000元、屠某某1000元、杜某某2000元、沈某乙2000元,因胡某乙刚被高某某等人殴打,沈某丙、屠某某、杜某某、沈某乙等人害怕自己被打,未敢提出异议。

2.2017年1月25日晚,瓦工王某丁到太和项目部领取工人工资,因领取工资不够,王某丁又回到办公室向高某某索要,高某某用板凳对王某丁进行殴打,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亦参与辱骂和殴打,梁某某在场劝解,引起高某某的不满,高某某进而又对梁某某实施殴打。

3.2017年3月20日,木工组的郑某某到太和项目部找高某某要工程款,因郑某某多次到太和县重点工程局询问工程款发放情况引发高某某不满,高某某以管理费的名义强行扣掉郑某某5000元,并表示支付郑某某部分工程款,郑某某提出异议,高某某遂对郑某某实施殴打,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上前围住郑某某,郑某某因害怕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再次对其殴打而未敢还手。

4.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本人或者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

(1)2017年7月11日下午,高某某在太和县项目部会议室召开会议,负责二次结构工程的徐某某迟到,高某某斥责徐某某,二人发生口角,高某某拿起茶杯砸向徐某某,茶杯砸到工人邹某某头上,致邹某某头部受伤,高某某又要再次殴打徐某某时被在场人员拉开。后经法医学鉴定,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8年2月14日凌晨,分包外墙涂料的孙某乙到太和项目部办公室找高某某结算工程款,因孙某乙对高某某核算的工程量有异议,不愿意结算工资,高某某便对孙某乙殴打,孙某乙无奈接受高某某的结算工程量。

(3)分包配套设施工程的文某某多次到淮南高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18年7月16日再次来到淮南高某某公司办公室索要工程款,被高某某辱骂、殴打,文某某报警,淮南市公安局洞山派出所处警。

(4)2019年1月2日晚,孙某乙、朱某乙等人到淮南高某某的办公地点找高某某索要工程款,姚某某、任某某和常某某都在办公室,因孙某乙不愿意在高某某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将已经签了部分项目的结算单撕毁,高某某便对孙某乙进行殴打,姚某某、任某某、常某某在场助威,要求孙某乙重新签字并拍照,不然不让其离开,后张某某也来到高某某办公室劝孙某乙签字,孙某乙拒绝签字,高某某等人便拦着孙某乙不让其离开,后孙某乙欲报警,高某某才放孙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太和县**中心卫生院出院结算单、银行袋子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甲、朱某甲、高某乙、李某甲、倪某某、胡某甲、鲍某某、方某某、李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刘某甲、韩某某、朱某乙、李某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胡某乙、梁某某、王某丁、沈某甲、屠某某、杜某某、沈某乙、郑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孙某乙、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二)敲诈勒索罪

2018年2月13日,因高某甲等几名分包工程的班组长到太和县重点局催要工程款,被告人高某某带领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从淮南赶到太和项目部,寻找高某甲未果,在项目部门口发现胡某乙,高某某便对胡某乙进行辱骂、殴打。当晚,高某某、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太和项目部发工资时,高某某便借口高某甲等人到重点局信访,巧立名目,强行向高某甲等人索取“配套服务费”,由姚某某、常某某负责发钱,张某某负责将索要的“配套服务费”送到高某某车上,其中强行索取胡某乙现金2万元、屠某某现金4万元、沈某丙现金7.8万元、倪某某现金1.3万元、杜某某现金15.9万元、高某甲19万元、沈某乙3.4万元,合计53.4万元。因胡某乙在发工程款前被高某某殴打,胡某乙、屠某某、沈某丙、倪某某、杜某某、高某甲、沈某丁等人未敢提出异议。后高某某、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为逃避侦查,于2019年6月24日将配套服务费”退还给高某甲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保证书、收条、结算清单、承诺书、照片等证书;

2.证人蒋某某、李某乙、耿某某、李某甲、鲍某某、沈某乙、王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乙、屠某某、沈某丙、倪某某、杜某某、高某甲、沈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强迫交易罪

自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承揽太和县**安置区项目工程期间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经多次催要而拒不支付,在此期间,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采取威胁等方式,强迫他人接受以其较低价值的财物冲抵高额欠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份,李某甲、梁某某到淮南高某某处索要工程款时,被告人高某某将东北大米以40元/斤、80元/斤、120元/斤的价格强行冲抵李某甲、梁某某工程款6万元。经鉴定,涉案大米价格分别为4元/斤、19.8/斤、12.5/斤。

2.2017年6月份,张某丁、范某某到淮南高虎处索要工程款时,被告人高某某将东北大米以40元/斤、80元/斤、120元/斤的价格强行冲抵张某丁、范某某工程款5万元。经鉴定,涉案大米价格分别为4元/斤、19.8/斤、12.5/斤。

3.2018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采取威胁的方式,以实际价值为6.99万元的泸州系列“盛世天香”酒冲抵张某丁、范某某10万元的工程款、以一辆实际价值为36.7950万元的奔驰GL550轿车冲抵张某丁、范某某100万元的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公司总代理价格表、延边大米产品简介、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转让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沈某甲、屠某某、杜某某、倪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梁某某、张某丁、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四)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高某某为了其做招投标资料方便,擅自安排任某某伪造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有限公司、合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建筑有限公司、淮南市**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印章,后被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八枚印章与上述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章图样、说明、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高某丙、孙某甲、彦某某、李某丁、吕某某、朱某丙、刘某乙、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前后,被告人高某某将其非法持有的两支枪(一支霰弹枪、霰弹枪子弹四发;一支小口径步枪、小口径步枪子弹二十二发、消音器一个)装在渔具包内交由张某某保管,数月后,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张某某将上述枪支送还高某某住处。后高某某又将上述枪支交由任某甲(另案处理)保管。2019年春节前,高某某又因琐事和任某甲发生矛盾,2019年春节后,高某某安排常某某、姚某某将上述枪支从任某甲处取走,存放在常某某住处。2019年三四月份,高某某将十六发小口径步枪子弹交由任某某保管,任某某将子弹存放于公司办公室内。2019年6月,常某某听从高某某安排,将上述枪支交由王某丙(另案处理)保管,同年8月27日,上述枪支在王某丙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两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印章图样、说明、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任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

二、姚某某、常某某寻衅滋事罪

1.2017年1月15日,木工组的工人闫某某等人到太和项目部索要工资未果,遂到项目部食堂吃饭,遭到被告人姚某某、常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阻止,姚某某持棒球棍、张某甲持拖把对闫某某实施殴打,常某某对闫某某进行辱骂,在殴打过程中,闫某某头部被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闫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

自2012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淮南承揽工程期间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以及建材费用,经多次崔要而拒不支付,在此期间,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张某某、任某某等人以不结工程款的方式强迫他人接受以其较低价值的财物冲抵高额欠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威胁的方式,以一辆实际价值为130405元的别克君越轿车强行冲抵王某丙24万元的工程款。

2.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任某某采取威胁的方式,以一辆实际价值为428896元的奔驰450越野车强行冲抵鲁某某98万元的工程款。

3.2018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采取威胁的方式,以一辆实际价值为82934元的起亚K5轿车强行冲抵吴某某15万元的砂石、砖等材料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王某丙购买皖******别克牌轿车的手续、注册登记信息、王某丙提供的账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高某某为纠集者、以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高某某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结伙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常某某结伙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任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坤

检察员 王伟民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扣押涉案财物现保管于太和县公安局。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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