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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庞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身份证号码4103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身份证号码410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河南省伊川县****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3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洛阳市**焊剂厂(另案处理,以下简称“**焊剂厂”)为募集资金,指派范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地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高某某担任**公司**,负责管理业务部、传达吸存任务、对业务部人员的业绩进行考核等工作,被告人庞某某负责收取及转账投资款、退还投资人的到期本息等工作,二人均按月领取固定工资。高某某、庞某某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组织员工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焊剂厂的投资项目,以月息1.5%,期限三个月、六个月等,到期还本付息的投资条件,诱导多名群众与**焊剂厂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公司收取服务费后,剩余投资款由庞某某全部转账至**焊剂厂的银行账户。经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庞某某、高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以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610万元,已退还本金842万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材料、《投资管理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某、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2月27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9册、审计报告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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