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廖某甲(别名廖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2005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廖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9********,土家族,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区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廖某甲、廖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廖某甲、廖某丙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清溪河采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将作案工具及各类淡水鱼285条共计净重1.66千克予以扣押。经查,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清溪河水域流域为禁渔区且禁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被告人高某某、廖某甲、廖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禁渔相关文件、渔具认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高某某、廖某甲、廖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廖某甲、廖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廖某甲、廖某丙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廖某甲、廖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廖某甲、廖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廖某甲、廖某丙均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384****;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联系电话:1910273****;被告人廖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联系电话:1550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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