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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济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车床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住济宁**宿舍**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鱼台**广场门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住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某饮酒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自己的白色鲁******大众牌小型轿车交由高某某驾驶,高某某驾车载张某某行驶至济宁市**路与**路路口时,与唐某某驾驶的黑色鲁******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鲁******小型轿车开至路边停放。经现场对高某某、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26mg/100mL、121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高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高某某驾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单位宿舍(现住址:济宁**宿舍**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572592****);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85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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