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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县**巷**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县**镇单元**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郑某某伙同叶某某、王某乙驾驶一辆红色雪弗兰轿车来到河北省张北县实施盗窃。王某乙、叶某某在张北县的街上下车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就在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等待王某乙、叶某某回来。

王某乙、叶某某见张北县意尔康政府路和意尔康十字路服装店店内无人,二人撬开门锁从服装店盗窃出现金约2400元和几件衣服。叶某某、王某乙将盗窃回来衣物在宾馆内和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郑某某进行了分赃,现金共同挥霍。

2019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化德县昌辉宾馆206房间内和朋友坐着,当时被告人高某某想购买一辆汽车,但是没有钱,被告人高某某就想到了王某乙、叶某某。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乙和叶某某到宾馆商量一起出去盗窃,购买车辆。并通过电话又联系到了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郑某某伙同叶某某、王某乙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蒙A*****)来到河北省张北县实施盗窃。王某乙、叶某某撬门入室盗窃,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在外放风。

1.王某乙、叶某某二人撬开川西豆皮涮牛肚饭店、品川烧肉饭店、雅座涮烤锅王饭店、蒸粥道饭店、香酥肉饼老家菜饭店、鸿源超市店门从几家店内共盗走华为星空蓝NOVA3手机一部(1114元)、天子香烟中支一条(300元)和其它香烟五条。在以上几家店内共盗窃现金约4000元。

2.王某乙、叶某某二人撬开四家意尔康店店门,从店内共盗走约10件衣服4双鞋和几双袜子。

3.王某乙、叶某某见新锐房产店内无人,二人撬开店门从店内盗走VIVO手机一部(723元)和现金1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和张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和叶某某、王某乙将盗窃来的财物进行分赃,将现金用于开房和汽车加油等开销。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郑某某伙同叶某某、王某乙在盗窃完张北县的商铺后,于2019年11月29日22时许,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蒙A*****)来到兴和县新城区。

见阳光城小区一期南豆花村早点铺无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郑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叶某某、王某乙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叶某某、王某乙下车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豆花村早点铺的门锁撬开,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50元硬币盗走。接着叶某某、王某乙又来到塞西莉亚西餐厅,用板手撬开门锁,进入店内,将几袋奶茶盗走。接着叶某某、王某乙来到ANG服装店,王某乙用板子将门玻璃砸烂,进入店内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二人离开现场。叶某某、王某乙又来到芭莎理发店,将该店的门玻璃砸烂,进入店内,将2000元现金盗走。后叶某某、王某乙又来到芙蓉宫坊理发店,王某乙用板子将门玻璃砸烂,进入到店,盗走一箱零食。

叶某某、王某乙上车将盗窃的财物放到车上。随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开车又将叶某某、王某乙拉到兴和县京蒙小学附近,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在外望风,叶某某和王某乙来到湘望西游记饭店、那滋味重影庆火锅将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共800元。接着叶某某、王某乙撬开隔壁豪麦啤酒屋的门锁,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约300元及5盒迎春牌香烟(50元)。然后来到车险精品超市将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约2500元及强光手电一个(328元)、打火机4个(920元)、男士手表两块(596元)。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开车接上叶某某、王某乙将其拉到兴和县二马路农业银行附近。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张某某负责放风,叶某某、王某乙下车来到重庆老火锅店,用扳手将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一箱红牛饮料(144元)及3元现金。接着叶某某和王某乙又来到隔壁的集宁羊蝎子饭店,用扳手撬开门锁,进入店内将收银台内的480元现金及一把别克GL8车钥匙盗走。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和叶某某、王某乙驾车回到化德。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用所得赃款3500元在化德县草原丽都小区附近的修理厂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志俊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两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上两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一个月以上两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育军

检察官助理:付  朋

2020年6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现羁押在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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