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长兴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县**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04年9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租赁了本区**镇**村**号地皮用于建造房屋,后又加建**浴室用于经营洗澡、搓背、按摩等业务。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4日间,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三名卖淫女在**浴室内卖淫,并从中收取分成费用。
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以及刘某甲、张某乙和涉案卖淫女等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的户籍信息情况及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到案及到案后交代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先后从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杨某甲、钱某某等人处扣押手机6部,从钱某某处扣押记账簿册1本,从高某某处扣押银行卡二张、二维码收款牌2张、收条1张、记账簿册3本、租房合同一份、人民币1720元。
4.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钱某某、李某某与高某某、张某甲以及嫖娼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情况,其中涉及工资结算、接客等内容。
5.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高某某、张某甲与钱某某、李某某、杨某甲之间的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情况,以及钱某某、李某某、杨某甲与嫖娼人员之间的转账记录。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1月12日至**浴室做前台工作,该浴室老板系张某甲,老板娘系高某某。
7.证人刘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系**浴室擦背工,发现浴室里有卖淫嫖娼活动。刘某乙指出,高某某系**浴室老板,其和卖淫女的工资是和高某某结算的。杨某乙指出,张某甲、高某某系**浴室老板、老板娘,其工资分成是张某甲与其谈好的,高某某和张某甲二人轮流在该浴室前台收钱。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10月,将自己位于本区**镇**村**号的地皮租借给高某某和张某甲用于建造浴室,该浴室是高某某和张某甲共同经营的。地皮租金一年一缴,基本都是高某某和张某甲两人同去交付的。
9.证人钱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几人先后于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到**浴室工作,后为多赚钱,经被告人高某某同意在**浴室内卖淫直至2020年1月14日案发被抓。每次收到嫖资后与高某某、张某甲结算嫖资抽成。
10.证人刘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20年1月14日,其二人在本区**镇**村**浴室欲分别与李某某、杨某甲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11.证人魏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9日间,其几人先后在本区**镇**村**浴室分别与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150元至228元不等嫖资。
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10月,与张某甲一起租借本区**镇**村**号用于建造房屋,后二人又加建并共同经营**浴室。与张某甲离婚后,其与张某甲二人轮流经营该浴室,并平摊费用。2019年11月起,因浴室拆迁,为多赚钱,容留钱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等人在该浴室卖淫,每次卖淫后,收取50或60元不等的嫖资分成。
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高某某共同租借本区**镇**村**号用于建造房屋,后加建并共同经营**浴室。二人离婚后,该浴室由高某某负责并经营,其在该浴室烧锅炉领取固定工资,其有时会帮高某某收取浴资的事实。张某甲拒不承认在微信群内招聘卖淫技师及容留他人在天池浴室卖淫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拒不承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彩荣
检察官助理:沈倩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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