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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山东省曹县**镇**庄**村**庄**号,现住本市杨浦区**路**号**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6日被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山东省曹县**镇**楼**村**楼村**号,现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6日被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双阳支路111号“姚稷大铁锅”饭店大堂用餐期间,因琐事与张某乙、苟某某、马某某、张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双方继而互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间,高某某殴打苟某某、张某乙、马某某等人,张某甲持白酒瓶砸张某丙头部。经鉴定,苟某某体表挫擦伤面积>20.0cm2,构成轻微伤;张某丙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创、耳廓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与被害人苟某某、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表示互不赔偿,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苟某某、马某某、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7日晚,其等在本市杨浦区双阳支路111号“姚稷大铁锅”饭店吃饭期间,因奶油甩到隔壁桌与隔壁桌客人发生争执,后其等与隔壁桌的高某某、张某甲互殴,张某甲用白酒瓶将张某丙头部砸伤的事实。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高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饭店吃饭,因隔壁桌有物品砸在他的头上,引发两桌不愉快,后上升到肢体冲突,他遂报警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两桌客人在其工作的饭店里因生日蛋糕甩到一桌客人身上的事宜发生争执,后引发互殴,他拦住年轻的一方客人,后发现年轻人这方有个小伙子头部受伤流血了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两桌客人在其工作的饭店里因生日蛋糕甩到一桌客人身上的事宜发生争执,后引发互殴,“老马家”这桌有个小伙子头部受伤流血了,“老马家”这桌有四个人参与打架,“老刘家”那桌有两个中年男子参与打架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苟某某、张某丙的验伤情况。经鉴定,被害人苟某某、张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作案经过的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互不赔偿,互相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袁明波,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朱双灵,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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