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99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乡**村**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桥**号**附近,因被害人许某某盗窃工地钢筋问题,与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发生冲突并互殴。被告人高某某被殴打后,电话通知冯某某、王某某自己被打,后伙同闻讯到达现场的张某甲等人,其中张某甲持钢筋,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并致许某某、张某乙受伤。后张某丙在现场报警。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高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8月18日到礼贤派出所投案。2020年8月16日,高某某、张某甲等人向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分别赔偿18万元、2万元、50万元并获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高某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何泽华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24442****,保证人张某丁,联系电话135052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13077****,保证人张某戊,联系电话1359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三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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