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泗洪县青阳镇**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5月24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5日、6月24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散装三无产品减肥胶囊,二被告人在明知该减肥胶囊中添加了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高某某将该减肥胶囊分别包装生产成“2天瘦”及“特效内供(姿迷)”品牌产品。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通过微信和发展下级代理商等方式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不特定的消费者。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共计销售金额约10万元。2018年11月24日,泗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共查获“2天瘦”及“特效内供(姿迷)”品牌产品60余瓶及其他瓶装、散装胶囊。经鉴定,在其销售及查获的减肥胶囊中均含有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记录本、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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