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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毕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苑**栋**单元**室。2005年5月12日因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2********,汉族,初中,住南昌市**大道**号1单元**室。2017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7********,汉族,高中,住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单元**室。201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4********,汉族,高中,住南昌市**住宅**区**栋**单元**户。2016年因赌博被井冈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高某乙(已作行政处罚)欲购置毒品吸食电话后,邀约姜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三人共同出资570元(其中李某某出资200元,高某乙出资150元,姜某某出资22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三次转钱(一次400元,一次150元,一次20元,最后一次20元是用于被告人高某某购毒车费),高某某将550元微信转给被告人刘某某购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刘某某在其南昌市高桥巷32号3单元602室家中将其自己吸食毒品(四分之三粒麻古,二小袋冰毒)卖与高某某,同时将因未足额给付毒品多余的50元购毒款微信退回给高某某,高某某又将其中40元微信退回给刘某某,剩余10元据为己有。在购毒时,高某某还在刘某某家中吸食了刘某某吸食剩余毒品,并将从刘某某手中购买的毒品中克扣部分还与刘某某。201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南昌市西湖区幸福之苑8栋3单元1103室家中容留高某乙、高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高某某从刘某某处购置的毒品。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老福山如家宾馆门口将350元毒品(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卖给刘某乙,徐某某非法获利50元。

2019年12月7日21时40分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幸福之苑8栋3单元1103室将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抓获;2019年12月8日13是30分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哈嗲汉堡店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案发时,已在南昌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高某乙、姜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管理法律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有吸食毒品劣迹,被告人高某某有赌博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22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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