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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徐洪章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27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8********,满族,高中文化,在业,户籍在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2018年9月7日因吸毒行为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2012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在业,户籍在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洪章,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号**。2008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2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徐洪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洪章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辽宁省瓦房店市政府的**广场**银行门口处,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另处)。

2、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受吕某某指使,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其购毒款人民币2,600元购买毒品,后在辽宁大连市瓦房店市以上述价格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快件寄递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由吕某某收取。

3、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收取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300元购毒款后,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吕某某,并放置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饭店对面停放的车辆车轮下。被告人林某某受吕某某的指使至上址取货后从中拿取小部分用于吸食,并将其余部分通过快件寄递至广东省深圳市**区由他人收取。

4、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购毒款后,将二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吕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聊系受吕某某指使在辽宁省瓦房店市**路**西餐厅门口处取得毒品,后通过快件寄递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由吕某某收取。

5、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收取被告人徐洪章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人民币5,200元购毒款后,将四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医院花坛处贩卖给被告人徐洪章。

6、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洪章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一日租房内,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的支付方式以人民币1,31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高某某。

7、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收取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400元购毒款后,将0.67克毒品贩卖给吕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聊系受吕某某指使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北门口处取得毒品,后藏匿于一件运动裤内通过快件寄递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由吕某某收取。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经鉴定,送检吕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洪章被抓获,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被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用于掺和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关系人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信息、转账及聊天记录、确认的京东快递运单视频截图,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相关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系上海市松江区**路**号**物流站点工作人员,证实2020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来自辽宁的内有毒品的快递件,被查获时完好无损的事实情况。

2、接受证据清单、京东物流快件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

3、违法犯罪人员初查附加目录、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洪章冰毒或毒品检测阳性;上海市浦东医院化验室报告单,证实吕某某尿冰毒检测为阳性;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吕某某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予以收缴;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高某某的可疑物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20年3月2日向吕某某扣押涉案白色晶体一包、黑色运动裤一条;称重笔录、照片,证实上述一包重量为0.67克;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2020年4月14日在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后对其车辆搜查,查获并扣押白色晶本一包,经称重为0.31克,并扣押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洪章移动电话机各一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予以侦破;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证实控制下交付的查获经过。

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回执,证实相关被告人的前科劣迹。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洪章的身份信息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洪章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洪章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确认的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证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洪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洪章明知是毒品仍贩卖或者运输,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高某某、徐洪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洪章认罪认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洪章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洪章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洪章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洪章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份,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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