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三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斌,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购买报废面包车、加油管、加油机等改装移动加油车, 并雇佣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其私自销售汽油。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销售汽油时被挡获,民警当场查获涉案汽油2.13吨。截止被挡获时,易某某、高某某销售金额共计30317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1816元人民币,其中高某某获取报酬72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电子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确定的限制经营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小兵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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