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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普某甲等3人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5301989********,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3********,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4********,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普某甲、李某某到金平县行政中心后门沿河路段盗窃了陈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品牌型号为豪爵牌HJ100T-7D,车牌号:云******,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830元人民币。

2、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普某甲、李某某到金平县金福苑小区四栋二单元楼脚处盗窃了黄某甲的一辆紫色踏板摩托车,品牌型号为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33,车牌号:云******,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140元人民币。

3、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普某甲伙同一名叫“阿某某”的越南籍男子到金平县小黑桥公租房十八栋二单元楼脚处盗窃了赵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品牌型号为豪爵牌HJ110-5,车牌号:云******。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50元人民币。

4、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普某甲、高某某到金平县小黑桥公租房3栋楼脚盗窃了黄某乙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品牌型号为轻捷,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360元人民币。

5、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到金平县体育场1号篮球场盗窃了车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10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00元人民币。

6、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到金平县体育场2号篮球场盗窃了普某乙的一部蓝色OPPOA9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300元人民币。

7、2019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到位于金平县**村的曹某某家,在曹某某的床头柜上盗窃了2部手机和200元现金,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780元人民币。

8、2019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在金平县齐心寨至大佬塘路段500米处时盗窃同车人员王某某的一部OPPOR9s手机,被王某某发现后将王某某踢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040元人民币。

9、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普某甲与一名叫“阿某某”的越南籍男子相互邀约在金平县城内盗窃摩托车。后由名叫“阿某某”的越南籍男子到金平县公务员小区盗窃了蔡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品牌型号为林海牌LH125T-5,车牌号:云******,并将该摩托车骑至金平县环城北路120号门前电杆处,由被告人普某甲销赃,被告人普某甲将该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另案处理),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360元人民币。

被告人普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普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案移送剪刀、起子、电筒各1把,双开口扳手2把、折叠刀3把;

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黄某甲、赵某某、黄某乙、蔡某某、车某某、普某乙、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普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晶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普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移送案卷卷宗3册,共355页;情况说明2份,共2页;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各3份,共9页;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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