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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景某某赌博案)_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千检刑事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千阳县******单元****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千阳县**镇**村**组,住址千阳县**街**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景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1、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景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千阳县城关镇**村李某甲家中聚众赌博,李某甲联系吴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柳某某、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赌博,景某某联系夏某某、李某丙(另案处理)合伙参与赌博。赌博场地和赌具扑克牌由李某甲提供,现场使用扑克牌以“开拖拉机”的形式赌博。李某甲从李某乙处借现金10000元现场放账,并伙同景某某共同抽头渔利12000元,每人分6000元。蔺某某输10000多元,柳某某赢1000元。景某某、夏某某、李某丙“绑锅”共输11000元,现场支付现金4000元。吴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绑锅”共赢5000元,被三人平分。李某甲给在场每人发200元“工资”。景某某、夏某某、李某丙三人所欠的赌账7000元,夏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还2000元。

2、2018年过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因前一天在千阳县城关镇**小区杨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参与赌博输钱无法还账,为了平赌账,伙同杨某某在杨某某家中聚众赌博。杨某某联系邬某某、王某甲、任某某、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参赌,赌博场地和赌具扑克牌由杨某某提供,现场用扑克牌以“开拖拉机”的形式赌博。杨某某提供15000元现金、高某某提供30000元现金放账并抽头渔利,任某某替杨某某抽头渔利30000元左右,张某乙输156000元,邬某某赢50000元左右,杨某某输10000多元,高某某输12000元。杨某某向在场人员每人发300元“工资”,给卜某某、张某甲、任某某、王某甲每人200元服务费。事后张某乙向杨某某、高某某还赌账20000元,后张某乙通过王某乙向杨某某、高某某还赌账100000元,共计还款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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