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5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桥区**村主任,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村八里**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埇桥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9月10日晚9时许,沈某某(已判刑)在宿州市埇桥区**歌舞厅因推门时,碰到被害人李某某而与李发生口角,后沈某某打电话纠集刘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另处)及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等十余人到**歌舞厅门口,沈某某告知其与李某某发生矛盾,让帮忙出气。后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从歌舞厅喊出,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伙同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十余人即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右腿被锐器刺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被刺伤右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到案。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昆仑
检察员 刘 琴
2018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_高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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