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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朱传彪敲诈勒索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巨野县**街道**村**号,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传彪,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巨野县**街道**庄**村**号,住址**。因犯抢劫罪、抢夺罪、放火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2月25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逮捕,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朱传彪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同杨某某某某(已判决)预谋后,由杨某某纠集被告人朱传彪等人,在巨野县**街道**村某某童装门市内,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与高某某妻子私会的被害人孙某某签下15万元的欠条,并以孙某某的帕萨特轿车做抵押。后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继续向被害人孙某某索要15万元,因案发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朱传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孙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孙某某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巨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沪******帕萨特轿车;2.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朱传彪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欠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朱传彪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朱传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朱传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之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朱传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朱传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且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传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文启

                             检察官助理     苑素梅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朱传彪均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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