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1********,汉族,江西省波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队宿舍**号。曾于2012年5月4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5********,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街**号。曾于2006年2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2月8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10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2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5日,施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支付给高某某600元毒资以及50元路费,高某某通过冯某某介绍向一女子购买了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600元毒资。高某某在鹰潭**酒店门口拿到毒品后将毒品带回贵溪,在贵溪市火车站对面**宾馆和施某某、徐某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
2019年3月4日,杨某某想吸食毒品,叫徐某某帮忙购买,徐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高某某,在收到杨某某支付的400元毒资以及50元路费后,高某某向冯某某购买了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300元毒资。高某某在鹰潭**大酒店附近拿到毒品后,在鹰潭市月湖区一宾馆和杨某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
2019年3月5日,施某某、徐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从微信中支付400元毒资,高某某向冯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冯某某290元毒资。高某某在鹰潭**大酒店附近拿到毒品后将毒品带回贵溪,在贵溪市**宾馆和施某某、徐某某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当日,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2克冰毒,朱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向冯**谈好1000元购买2克冰毒后,以7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朱某某,朱某某又以900元钱每克的价格将毒品卖给杨某某。在收到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1800元毒资后,朱某某微信支付给高某某1400元,高某某微信支付给**1000元。高某某在鹰潭**大酒店附近拿到毒品后将毒品带回贵溪,并在贵溪市**宾馆附近将毒品交给朱某某,朱某某拿到毒品后在贵溪市**酒店交给杨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从江西省永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贵溪市看守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施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毒品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凯
2019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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