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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窝藏罪案)(公开版)_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刑诉〔2018〕11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中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3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0219*******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区***村,因涉嫌窝藏罪,经中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 月2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3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0月16日早上8时,被害人刘某甲去**村煤矿拉煤时,因插队被被告人高某甲与其哥高某乙(在逃)殴打,至刘头部、眼部受伤住院治疗,经(中)公(刑技)鉴(伤)字(2010)17号鉴定文书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中阳公安局2010年8 月24日对高某甲、高某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2年6月2日,被害人任某甲因栽树与被告人高某甲、其哥高某乙发生纠纷,任某甲驾车行走至**村附近时,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从后面追上来对任某甲实施殴打,2012年6月6日和2013年1月27日中阳县公安局分别对高某甲和高某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5年12月18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高某甲在**县**镇**村**洗煤厂因争抢上磅一事发生撕打被人们拉开,后其哥高某丙(在逃)和王某某(在逃)驾驶小轿车赶到**洗煤厂,高某甲、高某丙、王某某一起分别用拳头、油管则、木棒殴打张某某,后张某某跑到**洗煤厂厨房拿的两把菜刀,与高某甲等人撕打在一起,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中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鼻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前臂尺测远端至腕部皮肤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侧前臂划伤,损伤程度不达轻微伤。

二、强迫交易罪

2016年4月22日至23日, 被告人高某甲与其哥高某丙为了统占**村煤矿精煤的运输和煤矸石的排矸工作,经和矿负责人协商无果后,第一天高某丙用面包车将***煤矿的大门堵住,第二天高某甲组织拉煤的大车将******村煤矿的大门堵住,致**省**市拉煤的8辆大货车全部滞留,矸石无法排除,磅房、煤场、铲车司机及铲车全部停工,造成该矿直接经济损失5402.16元。

三、窝藏罪 

2018年5月4日,中阳县公安局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高某丙上网追逃,2018年5月15日,高某丙跑到离石区上水村被告人李某某家,告诉了李某某案件情况并说明公安机关正在抓他的情况下,李某某帮高某丙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并让高某丙在其工作的停建工地的工棚内居住,工棚内有生活必须品,具备生活条件。致使高某丙逃脱公安机关追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 3证人任某乙、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任某甲、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纠集高某乙、高某丙三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伍仟多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雪梅

2018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现羁押在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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