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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李某某等非法经营)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二刑诉〔201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栖霞市**街道**村**号。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22日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被告人高某某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95********,汉族,大专文化,**制药集团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栖霞市**镇**村**号。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2019年3月20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区**小区**栋**室。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微信号******,昵称“**电商保税区清关”)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在日本留学打工的便利条件购得大量万宝路IQOS品牌加热不燃烧卷烟(俗称“烟弹”),通过微信平台及淘宝网店联系、物流快递邮寄回国内销售等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进行销售谋利,并通过开设的淘宝店铺“**淘日状”设置商品“差价链接”收款、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收取“烟弹”销售货款。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购得“烟弹”入境后,各自通过微信等平台对外销售。经查,高某某与上述人员的交易金额为2640965元人民币。现已查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销售的“烟弹”金额为1295134元人民币。非法获利一万五千余元人民币。

2、2018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微信账号******、昵称Mr.**)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得万宝路IQOS品牌“烟弹”,后通过微信平台、淘宝网店形式联系全国各地客户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已销售的“烟弹”金额为128171元人民币,非法获利六千元人民币。

3、2018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微信账号“**176652225”,昵称“小虫虫**”、“**”)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得万宝路IQOS品牌“烟弹”通过其微信平台、淘宝网店形式联系全国各地客户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朱某某已销售的“烟弹”金额为132808元人民币,非法获利一万元人民币。

4、2018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微信账号”xule**”,昵称“**敏”)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得万宝路IQOS品牌“烟弹”通过其微信平台联系客户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徐某某已销售的“烟弹”金额为78025元人民币,非法获利一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6:检查笔录:栖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晓东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1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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