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70********,汉族,高中,农民,党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塘沽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值班律师: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某某。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系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551292.65元,税款:210871.57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高压管件有限公司、河北**管件有限公司与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414603.6元,税款20554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明细、户籍证明信、完税证明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3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立杰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高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室;
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