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 ,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69********,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包头市**公司生产厂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住内蒙古包头市**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包头市**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住内蒙古包头市**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石拐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石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包头市**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县,住内蒙古包头市**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石拐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石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杜某、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3日18时40分,包头市**公司炼焦车间安排工人韩某某、高某某对焦炉平台残留的煤渣进行清扫,二人完成清扫后沿焦炉平台由南向北准备离开作业平台,在离开平台过程中,高某某在前面行走,韩某某紧随其后沿焦炉平台由南向北行进,此时,炼焦车间1号焦炉平台30号碳化室准备进行装煤作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装煤机由北向南移动,高某某、韩某某选择的行走路线的位置恰好为装煤机司机的视觉盲区,当高某某、韩某某行走至1号焦炉平台30号碳化室位置时,与张某某驾驶得装煤机相遇,高某某用过斜梯登上了装煤机平台作业面,韩某某准备在移动的装煤机和焦炉平台之间缝隙钻过去时,被撞伤并挤压在装煤机与焦炉平台之间。事故发生后,工人将伤者韩某某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确认韩某某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司内部召开事故分析会,将此次事故定性为意外。随后,**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事故进行上报,而是私下与韩某某家属达成了120万的死亡赔偿协议,家属遂将韩某某尸体带回老家土葬。后经包头市应急管理局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并认定高某某、李某某、杜某及张某某需对此次事故负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做为**公司主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管理不到位,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做为**公司主管安全生产的厂长,安全管理不到位,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某某做为**公司炼焦车间主任,安全管理不到位,对该起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包头市**公司装煤车司机,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人,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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