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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9********,出生地云南省巍山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2019年11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利坪,云南高丽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302000********,出生地云南省洱源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州洱源县**镇**村委**庄**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2020年2月24日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0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大理市**镇**路上段时,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擦碰,从而引发口角冲突。被告人高某某使用西瓜刀击打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某亦帮助被告人高某某殴打对方。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上肢累计伤后缝合瘢痕长度42.5cm,伤情为轻伤一级,左尺桡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两处,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羽婕

2020年4月1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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