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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组**号。2009年10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0日14时许,徐某某(已判刑)因怡景建筑公司缴费问题与李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徐某某、段贵阳(已判刑)、薄某某(另案处理)纠集王保川、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丁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刑)及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驾车至郯城县杨集镇鱼池饭店,上述人员进入饭店包间并对在此吃饭的李某甲实施殴打,致李某甲右侧第4、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2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2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莹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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