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老烧”、“勇娃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四川**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四川**通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原职工,四川省剑阁县人,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先后4次在旺某某三江镇**煤矿,利用管道钳、镰刀、断线钳、美工刀等工具盗窃通讯电缆线,非法获利:
1、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在石洞沟煤矿盗窃通讯电缆长度88.375米,割线剥皮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至旺某某东河镇**再生资源回收站,三人各分得300余元。经旺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34.35元。
2、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沟煤矿盗窃通讯电缆线29.6米,割线剥皮后以370元的价格销售至旺某某东河镇**再生资源回收站。经旺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段通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1.89元。
3、2020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在**煤矿盗窃通讯电缆线183.286米,以1680元的价格销售至旺某某东河镇**再生资源回收站,三人各分得赃款560元。经旺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88.89元。
4、2020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在**煤矿盗窃通讯电缆长度183.357米,割线剥皮后以1680元的价格销售至旺某某东河镇**再生资源回收站,高某某、杨某某各分得赃款830元。经旺某某物价局物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90.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已全额赔偿了**煤矿被盗通讯电缆线损失及安装费用共计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4.旺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6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7.测量记录及平面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双宝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电话1818105****;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旺某某**镇**小区**栋**号,电话1998185****;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旺某某**镇**路**号,电话1996138****;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电话1839836****。
2、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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