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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杨某某等2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垦区**镇派出所,住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小区**室。200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派出所,住新疆伊犁州霍城县**家属院**室。2001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霍城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派出所,住新疆霍城县**团**小区**室,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11日被新疆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博乐市公安区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派出所,住新疆伊犁州霍城县**镇**家园**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派出所,住新疆伊犁州霍城县**镇**家园**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5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并以涉嫌盗窃罪追加移送起诉汪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1.201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经过几天前的预谋、踩点,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新F-*****牌机动车窜至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永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由高某某在外放风,杨某某进入厂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剪线钳等工具将该厂区配电房内配电箱与变压器连接的一根17米YJV22 3*240+1型号电缆线、配电房与厂区设备连接的11根12米(5根ZR-YJV 3*95+1、4根YJV22 3*35+1、1根ZR-YJV 3*25+1、1根ZR-YJV 3*16+1)电缆线盗取,二人共同将电缆线搬至车内,后驾车逃离现场。

2.201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新F*****牌机动车窜至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永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碎石厂,二人使用剪线钳将该公司生产配电房内配电箱、变压器内4根共计126米YJV 3*185+1、1根15米YJV 3*340+1电缆线盗取,二人共同将电缆线搬至车内,后驾车逃离现场。

3.2019年5月十几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新F-*****牌机动车再次窜至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永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碎石厂,二人使用套筒扳手、锯子等工具将公司生产配电房配电箱内8块5*10*1.5紫铜铜板盗取,二人将铜板搬至车内,后驾车逃离现场。

4.2019年5月十几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新F-*****牌机动车窜至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高某某在厂外放风,杨某某使用剪线钳等工具盗窃150米ZR-YJV 4*95+1*50电缆线,二人共同将电缆线搬至车内,后驾车逃离现场。

5.2019年5月十几日左右一天晚上,高某某伙同杨某某、汪某某驾驶新F-*****牌机动车窜至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永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高某某在外放风,杨某某与汪某某进入厂区,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该公司生产配电房内与厂区设备连接的11根25米(5根ZR-YJV 3*95+1、4根YJV22 3*35+1、1根ZR-YJV 3*25+1、1根ZR-YJV 3*16+1)电缆线盗取,后三人将电缆线搬至车内,后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运至新疆伊犁州清水河镇一废品收购站出售,并对销赃所得予以分配。经鉴定,高某某、杨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电缆线、铜板价值141789元,汪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价值18625元。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某某在新疆伊犁州霍城县**镇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实施上述五次盗窃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板运至该废品收购站,闫某某、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线,仍然分五次予以收购,且某某事后将盗窃所得赃物转移他处。经鉴定,闫某某、某某参与收购的电缆线、铜板价值141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电线钳、钢锯等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购买电缆线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邵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汪某某、闫某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车辆行驶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多次共同实施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某参与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某某明知是盗窃盗窃所得赃物仍然多次予以收购,且被告人某某存在转移赃物的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智华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闫某某、某某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2.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霍城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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