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与其妻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生产警用服装合法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井陉县**镇**村自己的住所内非法生产加工警察春秋执勤服和冬执勤服并向外销售。现已查明,高某某和杨某某自2017年下半年以来向陈某某(已判决)销售春秋执勤服和冬执勤服1400余套(件),收取服装货款16万余元。2019年8月16日,井陉县公安局对该二人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冬执勤服上衣6件,冬执勤服上衣外套106件,警察臂章190个。后经河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判定,在其二人住所查获的臂章、冬执勤服、冬执勤服(不包括内胆)判定为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仿制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警察臂章190个、冬执勤服上衣外套106件、冬执勤服上衣6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委托介绍信、关于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判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关于移送微信账单的说明、抓获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3、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决)的供述;4、井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无合法授权,违反国家关于生产警用装备的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生产警用装备数量众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金东
附: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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