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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杨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0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2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2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9年12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伙同宋某某(已判)、陈某某(已判)、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曹县**镇,通过虚构济南**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五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杨某乙将21080元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提供的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高某某、杨某甲等人从一号公馆KTV逃跑,从而骗取杨某乙人民币21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宋某某、颜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1年1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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