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7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新疆和静县23团,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2月至2017年01月06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马某甲、巴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席某某、刘某某、马某乙等人在其位于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组织赌博20余次,抽头渔利2万余元,赌资数额累计达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40余万元,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贾文雁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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