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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柏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新村**栋**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镇**二村**栋**室。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柏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路与**路交叉口建筑工地内,利用吸管吸取柴油的方式,盗得沈某某挖掘机内柴油125升(价值人民币775元)。

2.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镇S442-S247改建工程路段工地内,利用上述方式,盗得张某某五辆机械车辆内柴油共计1200升(价值人民币7440元)。

3.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镇**矿业附近工地内,利用上述方式,盗得张某某五辆机械车辆内柴油共计1400升(价值人民币8680元)。

4.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公交首末站建设工地内,利用上述方式,盗得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挖掘机内柴油共计1240升(价值人民币7688元)。

5. 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镇**国际公司前的工地内,利用上述方式,盗得周某某挖掘机内柴油共计300升(价值人民币1860元)。

6. 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路与**大道交叉口**附近工地内,利用上述方式,盗得胡某某挖掘机内柴油250升(价值人民币1570元)。

7.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镇S442-S247改建工程路段工地内,利用上述方式,盗得张某某五辆机械车辆内柴油共计1100升(价值人民币6908元)。

8.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入口处的工地内,利用上述方式,盗得耿某某六辆机械车辆内柴油共计1800升(价值人民币11304元)。

9.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学与**学校之间的工地内,利用上述方式,盗得朱某甲、王某某挖掘机内柴油共计400升(价值人民币2512元)。

10.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对面工地内,利用上述方式,盗得徐某某挖掘机内柴油500升(价值人民币3140元)。

11.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学与**学校之间的工地内,利用上述方式,盗得王某某挖掘机内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942元)。

12.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消防队对面工地内,利用上述方式,盗得邓某某挖掘机内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256元)。

二、被告人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将盗得的10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6200元)销赃给被告人柏某某,被告人柏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以人民币3.5元/升的价格予以收购。

三、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柏某某收购上述柴油后,与被告人高某某约定以后有柴油不要打电话,晚上送过来。2019年9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六次将盗得的60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37600元)运至被告人柏某某处,每次1000升,被告人柏某某第一次以人民币3.5元/升的价格予以收购,之后五次在被告人高某某的要求下均以人民币3.8元/升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水泵、油桶;

2.书证:受案登记表 、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查询证明、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冯某某、朱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柏某某事前与他人通谋并在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3.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柏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凤静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柏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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