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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梁某某等赌博、偷越国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区**镇**村**排**号。因犯妨害公务罪,2008年6月6日被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7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县**州**街**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6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甲(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县**镇**村**队**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县**镇**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高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7月2日和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罪

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经与越南芒街市**赌场洽谈租赁该赌场二楼星月赌厅并改名为“**彩筹贵宾厅”,高某某召集被告人梁某甲、闵某甲和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筹备“**彩筹贵宾厅”开业、运营事宜。其中高某某负责全面统筹,梁某甲负责协调赌厅的具体布置、接待、财务、人事等各项事务并向高某某汇报。

同年12月29日**彩筹贵宾厅开业,高某某召集了张某某、孙*、姜**(均另案处理)等10人参加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540万元。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2018年11月下旬高某某联系赵某甲(另案处理)过芒街帮忙筹备赌厅事宜,27日赵某甲来到南宁,将航班信息发给闵某甲,闵某甲转发并授意梁某甲安排赵某甲偷越国境到越南芒街,于是梁某甲安排车辆从**机场将赵某甲接到东兴入住**大酒店。同月28日11时许,梁某甲通过武**(另案处理)等人安排赵某甲从东兴偷越国境到达越南芒街**赌场。

三、偷越国境罪

2018年12月9日晚上,高某某、同案人赵某乙(另案处理)携带订制赌具从广东返回东兴市区,通过偷越国境方式到达越南芒街市。同月14日凌晨,高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在他人安排下从越南芒街乘船进入中国东兴境内,前往**机场搭乘飞机一起前往北京市。期间高某某再次偷越出境到达越南芒街市,同月31日清晨,高某某从越南芒街市偷越入境至中国东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某某、梁某甲手机3部;

2.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航班信息、出入境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赵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闵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手机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高某某、梁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闵某甲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律、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梁某甲、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入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闵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梁某甲、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森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闵某甲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卷、光盘50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随案移送。

4.手机5部随案移送。

5.高某某自述材料3份、梁某甲自述材料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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