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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梁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乡)。2018年04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03月29,经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3231970********,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2018年04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03月29,经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03月29日向贾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0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05月31日、08月1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06月28日、09月12日本案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05月17日、07月29日、10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期间, 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从熊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梁某乙(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经营的**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喷枪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万余元;被告人梁某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万余元。

2018年04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等物证(照片);

2.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梁某乙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7.银行卡交易记录、发货明细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远

2019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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