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0********,*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5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4********,*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高某某、樊某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底及同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驾驶车辆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镇*******库,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存放在此的电缆线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850元。
2、2019年12月30日22时,被告人高某某、樊某甲、樊某丙三人驾驶车辆窜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厂盗窃电缆线5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75元。
3、2020年1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樊某甲、樊某丙三人驾驶车辆窜至贵州省清镇市**社区******厂盗窃电缆线36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物品丢失清单、报案材料、扣押笔录、被告人高某某、樊某甲微信图片、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樊某甲、樊某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樊某甲、樊某丙、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樊某甲、樊某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樊某甲、樊某丙涉嫌盗窃罪,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樊某丙、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文敏
检察官助理:辜 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樊某甲、樊某丙、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卷一页、光盘三张,起诉书二十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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